【請領資格】 

  1.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。
  2.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。
  3.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1或2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。
 
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,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、早產、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,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,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。
所謂【早產】係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20週以上(含140天)但未滿37週(不含259天)。如妊娠週數不明確時,可採胎兒產出時體重超過500公克但未滿2,500公克為判斷標準---依照勞動部105年3月11日勞動保2字第1050140098號函釋規定。

 

【給付標準】

      (103年5月30日(不含)以前分娩或早產者,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,生育給付仍僅能按30日發給。)

  1. 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 (退保後生產者為退保當月)起,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60日。
  2. 雙生以上者,按比例增給。

 

【請領手續】

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於請領生育給付時,應備下列書件:(毋須檢附戶籍謄本)

一.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(被保險人可以自行申請,自行申請者,申請書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欄免填)。
二. 嬰兒出生證明書(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免附)。
三. 持國外出生證明書者,除應檢附被保險人護照影本外,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 
1. 國外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;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,應經外交部複驗。
2. 大陸地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。
3. 香港或澳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。
4. 出生證明書為外文者,應檢附經上述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。 
四. 死產者,應檢附醫院、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、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(需載明產婦姓名、身分證字號、出生日期、最終月經日期、死產日期及原因)。
持有內政部憑證中心透過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自然人憑證者,可利用本局網站之「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」系統(網址:https://edesk.bli.gov.tw/na/)申請,不受本局上、下班時間之限制,也不需填寫書面申請文件郵寄或親送本局。

 

【給付之核發】

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,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,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。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  • 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,自得請領之日起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    【說明】: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「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」條文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,自 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。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:
    1.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,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。
    2.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,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,依修正後之規定,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  •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,得請領生育給付,申請時得自行辦理。
  • 被保險人流產、葡萄胎及子宮外孕者,不得請領生育給付。
  • 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通訊處,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。
  • 帳戶如超過1年未使用,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,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,以免無法入帳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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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育福利站

  為使勞工朋友安心養育子女,並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,在勞工朋友們重要的人生階段,其實政府提供許多的保障及保護措施,例如,當女性勞工朋友懷孕時,可享有產檢假、安胎休養請假、改調較輕易工作、懷孕期間工作權保障。在生產時期,可享有8星期的產假及期間薪資,男性則有陪產假權利,另勞工保險提供女性勞工朋友生育給付。而在養育子女階段,勞工朋友不分性別均享有申請家庭照顧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的權利,更可以依規定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,且在工作場所,享有每日的哺(集)乳時間,並可向雇主申請因為養育嬰兒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等保障。此外,也有鼓勵企業推動設置哺(集)乳室與托兒設施等相關獎勵措施,以減輕勞工朋友們生育、養育期間的經濟生活及照顧負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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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僱者妊娠期間,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,並照給薪資。

  • 女性受僱者於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、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,依相關法令之規定。受僱者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,依上開規定,其安胎休養請假及薪資計算,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。
  • 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,勞工為安胎休養請假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前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行使法定請求時,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。

女工在妊娠期間,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,得申請改調,雇主不得拒絕,並不得減少其工資。

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,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、懷孕、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,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;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。

 

 

產檢假 安胎休養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保障懷孕期間之工作權 產假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哺(集)乳時間 家庭照顧假 育嬰留職停薪相關權益 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育嬰減少或調整工時 企業設置哺(集)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 陪產假 家庭照顧假